江苏省文化艺术类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2021-12-25 00:05:59 admin 15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文化艺术类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以下简称艺术类培训机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艺术类培训机构,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属地政府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举办者),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设立的面向中小学生(含幼儿园适龄儿童),从事音乐类、舞蹈类、美术类、戏剧类(戏曲曲艺)、其他艺术表演类等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服务的非学历培训机构。

第三条  艺术类培训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服务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艺术类培训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艺术类培训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普及艺术教育,发展素质教育,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二章 设立审批

第六条 艺术类培训机构的设立实行属地审批,由举办者向办学场所所在地的县级文化行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未经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面向中小学生(含幼儿园适龄儿童)的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服务等活动。

中小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艺术类培训机构。

第七条 举办者申请设立艺术类培训机构,应当符合文化艺术类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的设置标准,具备与所实施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施设备、办学经费、机构章程、培训教材、相应职业(专业)能力的教学人员等条件。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的设置标准及审批办法由省文化行政部门另行发布。

第八条  艺术类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艺术类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根据艺术类培训机构设置标准的要求设计名称,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不得含有可能引发歧义的文字或含有可能误导公众的其他法人名称。文化行政部门认为申请的名称不符合设置标准的,可以要求举办者更换。

第九条  审批机关收到举办者设立艺术类培训机构(含线上)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及审批办法规定的工作日内,出具审批意见。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艺术类培训机构,应当颁发许可证书;对不予批准设立的艺术类培训机构,应当做出不予许可意见并向举办者书面告知理由。

对批准设立的艺术类培训机构,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将艺术类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培训内容等主要信息,通过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艺术类培训机构应当在取得培训许可证书后,经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登记(机构或企业),方可开展相应艺术培训服务活动。

艺术类培训机构应参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取得线上培训许可后,方可利用互联网等通讯技术开展线上培训活动。

第十一条  艺术类培训机构需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单独申请办学许可,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艺术类培训机构应当将培训许可证、法人登记证书或营业执照在培训场所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并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培训项目开展艺术培训活动。

艺术类培训机构不得伪造、变造和以任何形式出租、出借培训许可证书。

第十三条 艺术类培训机构的招生简章应当明确机构全称、招生对象、培训地址、学习形式与时限、收费项目与标准等内容,报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

艺术类培训机构在招生过程中,不得发布虚假招生简章和广告,不得夸大培训效果,不得以任何形式到中小学校园(含幼儿园)内或者学校周边进行招生宣传或者发放招生广告,不得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学生接受培训。

第十四条 艺术类培训机构应当依照许可证书载明的培训项目与内容,科学合理地制定培养目标、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使用符合规定的培训教材。

第十五条 艺术类培训机构应当配备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应当将教师的姓名、照片、任教班级在培训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专兼职教师应当具有文化艺术类相关专业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并从事与自己专业方向相一致的培训活动。

第十六条  艺术类培训机构举办者、培训场所发生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艺术类培训机构的收费应当与教学安排协调一致,每科培训均不得一次性收取或者以充值、次卡等形式变相收取时间跨度超3个月或超过60课时的费用。

第十八条  艺术类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培训内容、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合理确定收费标准和退费标准。

第十九条 艺术类培训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开立培训收费专用账户、风险保证金专用账户,并将预收费资金和自有资金实行分账管理。

第二十条 艺术类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排查安全隐患。

第二十一条 艺术类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培训。

(一)依据机构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有关部门撤销法人登记或营业执照的;

(三)被撤销培训许可证书的;

(四)因资不抵债等原因无法继续开展培训教育活动的;

(五)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六)培训场所有重大安全隐患的。

第二十二条 文化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在处理举报、投诉时,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做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监督员制度,聘请社会公众担任社会监督员,并依托相关举报平台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鼓励艺术类培训机构依法成立艺术培训行业协会等组织,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质量标准,对培训行业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自律管理,组织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二十五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艺术类培训机构的检查,依法开展日常检查、随机抽查、专项检查和年度检查,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艺术类培训机构实施信用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文化艺术类非学科类培训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相关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