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文化艺术类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 设立标准及审批办法

2021-12-25 00:07:22 admin 109

为促进全省文化艺术类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以下简称艺术培训机构)规范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江苏省文化艺术类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文件,制定本标准办法。

一、适用范围

第一条  本标准所称文化艺术类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是指经属地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在民政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或机构编制部门登记,利用非国家财政性资金,面向中小学生及幼儿园学龄前儿童,开展音乐、舞蹈、美术、戏剧(戏曲曲艺)及其他艺术表演等文化艺术类课程培训服务的非学历培训机构。

二、基本条件

第二条  申请举办文化艺术类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标准规定条件的举办者;

(二)有合法的名称、规范的章程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三)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要求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规定任职条件的法定代表人、行政负责人及主

要管理人员;

(五)有与培训类别、层次及规模相适应的教师队伍;

(六)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对应的课程(培训)计划及教

材;

(七)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及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所及设施设

备;

(八)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匹配的办学资金;

(九)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举办者

第三条  艺术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是国家机构以外的组织或个人,并具备本标准规定的相应条件。

举办者是组织的,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社会组织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单位名单,无不良记录。

举办者是个人的,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未受过刑事处罚。

第四条  艺术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未受过刑事处罚,由培训机构董事长、理事长或行政负责人担任。

艺术培训机构的行政负责人,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5年以上培训机构从业经历,年龄在70周岁以下,信用状况良好,无违法违规办学记录,未受过刑事处罚。行政负责人不得跨机构兼任。

第五条  艺术培训机构应配备不少于3人的专职管理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文化程度和1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财务、安保等相关人员应具有相关资质。

第六条  联合举办艺术培训机构的,举办方应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合作方式、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各方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方式等。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方为实际控制人的社会组织举办艺术培训机构,应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政策的规定。

中小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艺术培训机构。

四、 从业人员

第八条  艺术培训机构所聘人员,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法

规规章,具有良好的个人素质、思想品德、相应的专业技能和教学培训能力。

第九条  艺术培训机构应当配备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专兼职教师应当具有文化艺术类相关专业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并从事与自己专业方向相一致的培训活动。

聘用外籍教学人员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外籍人员应持有《外国人工作许可证》、工作类居留证件。

艺术培训机构不得聘用中小学校在职教师(含教研人员)。

第十条  艺术培训机构应与聘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保障其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对初次聘用人员,应开展岗位培训。

第十一条  艺术培训机构经批准设立后,应当将培训机构聘用人员基本信息、从业资格、从教经历、任教课程等信息,在培训场所显著位置以及相关平台、机构网站等公示

五、 机构名称

第十二条  艺术培训机构名称,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名称中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不得含有歧义或误导性词汇。

营利性培训机构一般表述为:xx(名称明确到具体培训项目,如舞蹈、书法等)培训中心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非营利性培训机构一般表述为:xx(名称明确到具体培训项目,如前述)培训中心。

本标准实施前已登记设立的艺术培训机构,其名称可以沿用。存在前述情形的,应予更名。

六、 组织机构及章程

第十三条  艺术培训机构可以根据机构性质、规模、人数等

建立决策机构、监督机构,具备条件的可以一定方式建立党组织、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

第十四条  有犯罪记录、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者

不得在决策机构、监督机构中任职。同一个人不得同时在同一所教育机构的决策机构、监事机构中任职。

第十五条  艺术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主要内容包含:

名称、性质(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办学内容、办学形式、办学宗旨、规模、办学层次、举办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地址、开办资金、资产来源及性质、出资方式及时间、决策机构(包括产生方式、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监督机构、终止办学事由及处理原则、章程修改程序、3名以上党员建立党组织等(见附件2)。

七、开办资金与收费

第十六条  艺术培训机构应当开立培训收费专用账户和风险保证金专用账户,并将预收费资金和自有资金实行分账管理。

第十七条  每个(含分支机构)艺术培训机构开办资金应不少于30万元,开办资金的50%以上应存入银行账户,作为风险抵押和质量保证。具体标准由设区市规定。

第十八条  艺术培训机构一次性单科收费不得超过3个月时长,一次性收费所涉课程累计不得超过60课时

八、场地设施

第十九条  艺术培训机构举办者应提供与培训类别和规模相适应,符合安全、消防、卫生等规定要求,独立使用的固定场所(含办公用房、教学培训用房和其他必备场地),不得选用三楼以上(不含)、负二楼以下(含)等存在安全隐患的场所。

举办者以自有场所举办的,应提供办学场所的产权证明材料;以租用场所办学的,应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协议)。租赁期限一般应不少于3年。

第二十条  艺术培训机构实际教学场所面积应与培训规模相适应,且不少于100平方米,舞蹈类、戏剧类的,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应不低于8平方米;音乐类、美术类的,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应不低于3平方米。具体标准由设区市规定。

第二十一条  艺术培训场所和办学场地必须符合建筑、消防、环保、卫生等国家相关规定标准,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等,依法通过房屋安全鉴定、消防行政许可(备案),并取得相关书面证明材料。

艺术培训场所应建立人防、物防、技防三位一体安全防范体系,实现视频监控全覆盖。应制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处置演练。

九、培训内容

第二十二条  艺术培训机构应制定与其培训项目和专业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合理安排课程内容,课程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方针。不得以任何形式借文化艺术培训之名开设学科类内容课程。

第二十三条  艺术培训机构应制订与培训课程相配套的课程标准,培训教材必须是正式出版物。培训教材及相关资料、视频等应报政府主管部门审核审批

所有培训材料应存档保管、备查,保管期限不少于相应培训材料使用完毕后3年。

第二十四条  培训时间不得与当地中小学校教学时间相冲突,培训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30

十、审批办法

第二十五条  申请举办艺术培训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表。内容包括:举办者、机构名称,举办地址,培训目标,办学内容,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制度,经费来源及使用管理等。举办者为组织的,应加盖单位公章。举办者为个人的,应由本人签字;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名称核准表》;

(三)举办者资格证明文件。主要包括:举办者为组织的,提交法人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举办者为个人的,提交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联合举办的,提交联合办学协议文本;

(四)行政负责人、专业管理人员、教学人员的身份证明和相关资格证明文件;

(五)办学场地证明(包含产权证明、租赁合同、安全合格证明、消防合格证明等);

(六)机构章程;

(七)验资报告;

(八)教材及教学计划;

(九)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艺术培训机构的设立登记实行属地管理,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县(市、区)级政府主管部门受理,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审核通过的,发给办学许可证,申请人持办学许可证向相关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审核不通过的,应当出具不予许可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  艺术培训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申请办学许可。

获得艺术培训机构设立审核通过意见书并取得相关登记注册证照的,方可开展培训活动。

第二十八条  艺术培训机构实行年检制度。举办者应在初次设立登记审核意见书到期前1个月,向原审批机关提交年检申请,年检通过的,可以继续举办;年检不通过的,准予3个月整改期,整改后仍达不到年检要求的,依法依规予以注销。

附则

本标准办法的具体实施细则,由设区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并报省文化和旅游厅及相关部门备案。

本标准办法自下发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本标准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艺术培训机构,应在一年内按本标准重新申请登记。